当事人能否以给付违约金为代价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虽然这仅是一个债权债务合同,但原则性是涉及其他民事合同的。而且,《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就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但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首要方式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只有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才能选择一并追究违约责任。这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中也有体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就是说,法律强令当事人履行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补救措施,能说给了违约金就可以免予履行合同义务吗?这明显是行不通的。
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后,是否必须无条件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这是不能一概而论的,就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那样:“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除此之外的民事合同,当事人是要无条件继续履行的,是不能以牺牲违约金为代价单方解除的。
所以,那种抱着以为可以以牺牲违约金为代价单方解除民事合同观点的人应该醒悟了,否则,不但白白牺牲了违约金,还必须继续履行合同,不就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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